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惡劣,亟需對外謀取金錢以供自己週轉,亦缺乏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找不知其經濟狀況已成惡劣之 王善文 任保證人之角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假意訂定契約,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融資,由裕融公司向南陽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三陽牌汽車一輛,並將之出賣予甲○○,總價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元,除頭期款十三萬二千元外,其餘五十五萬元本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利息,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約定台中縣○○鄉○○街○○巷○號為置車地點。惟甲○○僅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屆期均未支付,隨即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嘉泰當舖,將上揭融資購買之三陽牌汽車出質當得新台幣十萬元,用以償付所積欠之工資,致生損害於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車輛於台中縣大里市典當得新台幣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繳付頭期款就花了十三萬二千元,典當汽車才取得十萬元,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方錫勳許文獻許俊傑楊國慶 指述被告來買車,要貸款,找伊公司辦理,僅繳交頭期款等情綦詳。
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以裕融公司為出賣人、甲○○買受人一紙在卷可憑。
⑵再查,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融資契約購
得上揭汽車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未繳交任何款項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被告復於本院開庭時自承買車子之時即已週轉不靈,是被告於購車之初顯無支付能力無疑。
⑶復查,被告購車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上開車輛典當,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霧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五二八00號函陳復內容有關被告典當上揭汽車所有之行照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被告並自承將典當之款項用以支付工人之薪水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⑶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假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雖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惟係由裕融公司為出賣人,顯然該車已先由裕融公司買受後出賣予被告,被告所詐欺取得者為汽車本身,後將車輛出質典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主文所宣告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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