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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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認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吊銷駕照,然異議人甲○○是發當時並不知情,經員警通報才恍然大悟,趕緊到派出所備案,時間是三月十四日,然後趕往醫院探望傷者,完全沒有逃逸動機,實屬冤抑。頭份分局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採信 江武忠 片面主張,認為異議人甲○○有過失,而指異議人應負肇事主因,尚不足據,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各應負二分之一。原審亦認為異議人之過失,無法證明,卻仍依鑑定意見認定目擊證人一面之詞擦傷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應負之過失責任與事實不符,江武忠之過失責任較輕,應負擔過失責任,又未說明理由,顯然有裁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江武忠經常在頭份重光醫院住院看病,當天零時江武忠因頭暈在重光醫院掛急診,看完病返家,江武忠騎腳踏車並無夜間反光標記,同時該路段無路燈設施,江武忠惟恐視力不好,騎車左轉彎處路面空洞,有頭暈現象自己跌倒擦傷,適異議人 鍾云淳 路過,僅由目擊證人片面之詞,是否有誤?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江武忠無任何要求同時無條件成立和解在案,已無訴訟之必要,事後雙方已保持和睦相處,為此提出異議,將原處分撤銷,以明法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因駕車肇事逃逸,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乙○○舉發「肇事逃逸」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處理員警乙○○到院證述:「(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腳踏車在他旁邊,旁邊的人告訴我們,有記下異議人的車號,就通知隊上的人,查明後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到異議人家裡看到車子,車子左前葉板,及左側有損傷,被害人告知是要由南往北要越過斑馬線,異議人是轉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甲○○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刑案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開判決之事實欄已詳載:「甲○○於九十年三月時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車行至該路與信義路口處,正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之際,不慎撞及由江武忠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江武忠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手血腫等傷害,甲○○明知江武忠受其撞及而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紀錄車號而報警查獲(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江武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判決理由欄則記載:「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武忠指訴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查獲本案經過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暨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被害人車損照片計四幀在卷可參,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手血腫等傷害,亦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情節重大、惟其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有該判決乙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甲○○到院主張:伊當天不知道有撞到人,直到警員到伊家,告訴伊,伊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請依限期繳送駕照〕」,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