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 林木水 」署押共拾貳枚、扣案之被告變造「林木水」之駕駛執照所換貼自己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石頭公園」內,拾獲「林木水」(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板橋地區連同電話簿小本子一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四弄三之一號二樓住處,將自身之照片一枚換貼於前揭「林木水」駕駛執照之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木水」本人。嗣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為警舉發,甲○○為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林木水」駕駛執照表示其係「林木水」本人,並持交員警 王正智 、林金鐘、 鄭兆利 等人據以擎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而行使之,甲○○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警員所擎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木水」之署押,復利用該聯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林木水」之屬押(三次共十二枚),用以表示「林木水」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連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乙份外,餘以行使之意交還員警,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林木水」本人之權益。嗣因員警鄭兆利發現甲○○神情有異,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內簽名時,並先簽一「王」字,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乙○○(原名林木水)前揭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板橋地區遺失連同電話簿小本子一同遺失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其為林木水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顯為遺失物無疑。另證人即員警鄭兆利亦就被告違規行駛,請被告出示行照、駕照,被告僅出示駕照,伊填寫告發單快完時感覺被告眼神有異,且被告於通知單上先簽「王」,伊問被告朋友叫他什麼,被告自承叫「 王仔 」,伊問被告姓林,為何叫「王仔」,要被告拿出身分證來,被告才承認駕照不是他的等情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變造之「林木水」駕駛執照一枚在卷可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二紙、影本三紙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林木水之名在舉發單上偽造「林木水」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舉發單上偽簽署押表示具領車輛,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承辦人員處理,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林木水」署押共十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變造之林木水駕駛執照所換貼自己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原因┌──────────┬───────────┬─────────┐││台北縣新莊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新樹路與民安路口│未繫安全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關渡橋下│任意駛出邊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新莊市○○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