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異議人永巨竹木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九七0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0五二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收到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因超速違規被罰款四千八百元,異議人公司三年來均未收到掛號通知及照片,三年後突然收到一紙公文就要罰款,任何人均會抗議。異議人公司之代理人有到違規地點勘查,都是在新竹市○○路○段違規,該路段全線南北雙向車道,從三段到四段全長約一˙五公里,竟設有三個測速器,不可思議,尤其四段前端限速七十公里,越過不到五百公尺,竟又變成速限五十公里,異議人公司向來奉公守法。如有違規屬實,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當初違規之照片及掛號函件收據,況雙向四線車道倘限速五十公里,異議人公司保證車多時絕對會塞車,更會造成民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富禮街口,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乙○○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竹警刑交字第0三00000九七0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竹警交字第0三0000一0五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警員甲○○到院證述:「(問:中華路有幾段?)有六段,從竹北到天仁茶莊前面。」、「(該路段有幾個測速點?)在天仁茶莊是屬於苗栗,那個地點有設一個測速器。新竹部分在富禮路口有一個,大湖路路口有一個,一邊照南下,一邊照北上。」、「(提示違規單,問:該違規單在何處照的?)在台灣玻璃前面照的。」、「(問: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速限是新竹市政府規劃的,據我所知,中華路有七十、五十速限,也有四十。我們交通隊達到七十公里以上才告發。」、「(問:有無照片通知異議人公司?)有。庭呈大宗郵件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另證人即警員乙○○亦到院證述:「(提示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在富禮街違規超速,問:該單是否你舉發?)是。」、「(問:八十八年中華路有設幾個測速點?)北上有兩個,香山交流道下來,五福路口設有一個,富禮街口也設一個;南下是大湖路口。」、「(問:富禮街口八十八年間限速多少?)五十,因為那邊有朝山國小、富禮國中。」、「(問:中華路是否設限七十、五十?)是,在郊區是七十,富禮街因靠近市區,人車較多,所以設限五十,新竹市區是四十。」、「(問:異議人代理人剛稱,要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才受罰,有無此規定?)沒有,但我們有緩衝,如五十,我們要到七十才會告發,四十要六十才會告發。」、「(問: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庭呈大宗郵件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證人甲○○、乙○○並庭呈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而上開兩郵件收據之收件人均載有異議人公司及掛號號碼,顯然舉發機關確有將違規通知單及照片郵寄異議人公司無誤。另本院向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異議人公司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二、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三、本案永巨竹木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違規至今,已逾二年十一個月,相關違規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一000四九七四號函乙紙在卷足稽。按異議人公司自被舉發超速違規時起迄今,均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參,異議人公司營業處所既均未曾變更,則原舉發機關按照異議人公司地址,兩次以掛號郵件將違規相關資料寄交異議人公司,衡情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公司,是異議人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裁罰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