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時,在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被取締,在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並未接到通知,為何在案發後二年半才寄達罰款單,而在此之後之歷次違規罰款單,均按規定繳交未曾有誤,在歷次繳款中電腦也未曾列印尚有未繳者或有另行通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乙○○舉發「超速,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警員乙○○到院證述:「(提示異議人於八十八年違規舉發通知單,問:是你舉發?)是。」、「(問:是流動式或定點式?)移動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機。」、「(問:照時人有無在附近?)有,人站在護欄顛坡。」、「(問:照完後,多久寄發通知書給異議人?) 楊梅 照完後,送到隊部造橋,隊部統一送到台中佳美照相館沖洗,約一個月寄發。」、「(問:本件有無合法送達?)庭呈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表。」、「(問:有無回執?)我有查隊部,寄發異議人部分郵件沒有退件,如果寄發郵件沒有送達,郵局會退回隊部,這件沒有退回,表示合法送達。」、「(問:本件寄發地址,與異議人地址不同,有何意見?)郵差是依照我們所列的地址送達,大宗郵件函件表,是簡略記載異議人地址。」、「(問:有無異議人違規照片?)有,庭呈照片二張,異議人前後輛車子違規資料。」、「(問:如遵期繳納,罰多少錢?)三千元,如逾期要繳六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影本乙紙、異議人及異議人前後車輛違規時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至苗栗郵局雖函覆本院稱:「貴院函查公警局第二隊楊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交寄收件人為甲○○君之第一一二一九號掛號郵件,因已逾國內掛號查詢期限半年之規定甚久,欠難查復。」等語,然參諸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及上述掛號函件之收件人均載有異議人地址及掛號號碼,顯然舉發機關確有將違規通知單及照片郵寄異議人無誤,況異議人亦到院自承:「(提示大宗郵件函件表,問:有何意見?)該車是我們第一次買車,被開罰單,有無收到該罰單,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是否有收到該張通知單,或收到已繳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自承無法確定有無收到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收到,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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