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淑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EI一○○一四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I一○○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係異議人交由靠行司機 劉忠旺 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嗣經本院判決應歸還該等牌照,然劉忠旺並未歸還,故本件違規應處罰劉忠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懸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察大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發並代保管車牌,原處分機關乃以車主即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此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上開二面號牌係異議人交由靠行司機劉忠旺懸掛於其自有之車輛上,約定劉忠旺在使用期間應遵守異議人公司一切規定,並按期繳納每月八百元之行費,否則其願自動放棄使用權,然因劉忠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行費,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計積欠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元,經異議人起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命劉忠旺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異議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異議人公司前負責人 何村澤 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既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足見該二面車牌確因劉忠旺拒不返還而非在異議人可得管領之範圍。是以使用該已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即應歸責於斯時之車輛駕駛人,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牌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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