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公訴人誤載為二路)巷口,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於新莊市○○路○○○巷○弄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伊住處向綽號「 小鹿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伊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亦無竊取該機車云云。經查:
⑴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遭竊等情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⑵再查,被告先辯稱機車向友人綽號「小鹿」借得,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於本
院調查時改稱:向鄰居借來騎乘等語,辯詞前後不一,且借用他人機車,竟無法提供借用者綽號「小鹿」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顯與常理不符。
⑶復查,被告經本院送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一)系爭機車不是
渠偷的。(二)系爭機車是「小鹿」借給渠使用。等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號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0一三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具有價值之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承受損失及不便,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持有財產之安全感,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