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到罰單後,於法定期間內,已全數將罰款繳清,此違規時間將近三年,已超出一般民眾對於收據保存習慣之時間,異議人如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應於次月即寄出催繳裁決書,而非事隔三年才寄出裁決書,並以註銷駕駛執照及罰款一千八百元,對異議人加以裁決,對異議人相當不公平,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收到催款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如有寄發,請其提出證明,異議人一向奉公守法,決不會因數百元罰款而逃漏不繳,這對異議人信譽已造成相當大污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小隊員警乙○○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裁決書之承辦員甲○○到院證述:「(提示裁決書,問:是妳承辦?)是。」、「(問:異議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違規,為何於九十一年五月才裁決?)之前人手不足,到今年新竹監理所所長指示,要把八十八年度違規案件結清。」、「(問:異議人稱接到違規通知書就已經繳了,有無查詢?)我們有查,但沒有這件違規,且這件違規裁罰九百元。」、「(問:有無可能作業疏忽?)如果有錯,電腦也會有紀錄,不可能作業有疏忽。」、「(問:就本案情形,有無類似案件?)有類似情況,有可能是違規人寄錯,縱使監理站將違規資料輸入錯誤,仍然可以查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到院表示:伊在八十八年有收到違規紅單,伊有把罰單在期限內全部繳清,將罰鍰六百元,在台中縣霧峰郵局轉帳到苗栗監理站云云,然本件交通違規最低罰鍰是九百元,最高為一千八百元,並非如異議人所云六百元,顯然異議人應是記憶錯誤所致,誤以為已經繳納,則異議人空言主張已將本件罰鍰繳清,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