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而要求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大陸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返回中國大陸,詎被告竟無故拒絕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結婚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至大陸迄今仍未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0二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因原告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