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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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二0六號
聲請人甲○○(乙○○右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0三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0三七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自由時報,然所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僅限於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有登報資料乙份在卷可查,其見報地區並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並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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