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除主文第一項「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應另行指定繳納罰鍰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舉發機關未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有苗栗文山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為乙○○○可稽,該簽收人乙○○○雖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代簽收系爭罰單,惟與異議人間素未謀面,縱乙○○○居住於異議人戶籍地址,充其量亦僅為與異議人家族間之房客關係,異議人早於其簽收系爭罰單前,已遷居苗栗縣○○鎮○○路○○○巷○號四樓,況其簽收後因不知異議人及地址而無從轉交異議人,是異議人自始即不知有該罰單存在,本件既未送達異議人,處分機關逕以已送達之方式,循序加重處分至吊銷駕照,即有違上開須送達被通知人之規定至明。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舉發人移送之通知單為裁決,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調查證據以明事實真象,本件既有如上瑕疵,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處分,即有欠允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決,並更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九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超速,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三0七一八五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到院陳述:伊確實有違規,這點伊承認,如果伊有收到裁決書,伊一定會去繳等語。則本件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甲○○,即為調查之重點。經本院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異議人甲○○戶籍地之居住狀況,經該分局函覆:「一、乙○○○其子 陳進來 ,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七鄰下灣寶庄一一五之五號,乙○○○於本(九十一)年度清明節掃墓時曾暫住於上址。二、目前該址設籍一戶,由陳進來等七人居住。三、甲○○九十一年一月間並無居住於該址,現住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四樓。四、乙○○○於警訊時表示,渠與甲○○無任何關係。五、乙○○○表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並無代收甲○○之交通違規裁決書。六、乙○○○於警訊時表示,並未代簽收甲○○之交通裁決書。」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警交字第0九一000七一七一號函附乙○○○、甲○○、 林麗鳳 之警訊筆錄各乙份,陳進來、甲○○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陳進來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及該址照片乙幀在卷足憑。又證人乙○○○亦到院證述:「(提示郵局掛號郵件收執單,問:該印章是否妳蓋的?)我不知道,我人在台北,印章不是我蓋的。」、「(問:為何住在異議人戶籍處?)我兒子陳進來跟異議人租的。」、「(問:有無收到異議人的監理站裁決書?)沒有。」、「(問:是否知道何人代簽收該裁決書?)我不知道。」、「(問:該租屋處裡面住多少人?)五個孫子,一個媳婦,一個兒子。我清明節有回來玩。」、「(問:警員於妳住處製作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進來亦到院證述:「(問:你媽住的地方,向何人租的?)我出面跟異議人租的。」、「(問:你媽有無住該處?)這幾個月都住在那邊,從清明節回來就住那邊。」、「(問:異議人有無住在那邊?)沒有。」、「(提示郵局掛號郵件收執單,問:該印章是何人蓋的?)印章沒錯,但不知道是何人蓋的,因白天我也在外面工作。」、「(問:有無問小孩是何人簽收的?)隔那麼久,問不出來。」、「(問:有無將裁決書交給異議人?)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函文及證人乙○○○、陳進來之證詞以觀,顯然本件異議人甲○○雖設籍該處,然因該址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出租予證人陳進來一家八口居住,至異議人甲○○則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四樓,並未與證人乙○○○、陳進來同居,且雙方亦僅是房東房客關係,倘證人陳進來之家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收上開裁決書後,未將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甲○○,則異議人甲○○自無從獲悉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繳納罰鍰。證人陳進來、乙○○○二人既均不知有該裁決書,則異議人甲○○未居住在該處,又豈能知悉?又異議人甲○○既從未收到該裁決書,自亦不可能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然其既未收到本件之裁決書,自不可能於指定之期日繳納罰鍰,且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另為之處分,對異議人亦不盡公平,故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主文欄,除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繳納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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