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五號、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止血條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一樓一室或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五樓、高雄縣○○鄉○○村○○○路旁等各處,以自購之一般打針用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一樓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於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止血條一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五樓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甲○○並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第四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止血條一條扣案足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再按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檢出之煙毒反應與吸食(施打)嗎啡者同為嗎啡反應,此復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六月十七日(82)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足徵。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顯係贅引。被告施用前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為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買來之一般打針用之針筒,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塑膠止血條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扣案海洛因淨重22公克、安非他命淨重8.5公克、吸食器五具、針筒九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其中僅有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同時查獲李振榮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五樓、高雄縣○○鄉○○村○○○路旁等各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