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另起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某友人住處、台北縣○○鎮○○街菜市場內之男廁所內等各處,以自購之注射針筒,用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商店前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嗣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十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聲請書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自購之一般打針用之注射針筒扣案足稽,被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情事,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暨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犯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所為施用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為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買來之一般打針用之針筒,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本案於程序上,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是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