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當場給付租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並約明於隔日還車。詎被告租得上開車輛使用後,即不再繳付租金,且未依約定於隔日還車,經百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車輛亦迄未返還,將上開車輛侵占據為己有,並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用前開小客車後僅付一天車租,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車租且迄未將車輛返還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已將車輛趁告訴人打烊時將車返還,且伊租車時有押機車,現仍在告訴人公司處,伊本想多租幾天所以才未於約定租車期限內還車,後來因一時沒有錢給付租金,才拖了近一個月,請朋友還車,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百鴻公司代理人 洪金燕 於本院開庭時自承被告所租用之車子到了要到地檢署送
狀紙時候(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前幾天,不曉得是誰偷偷的還了,被告租車時所押之機車現仍在公司,並對被告所稱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還車表示無意見,僅因被告未給付租金,且車未維護好並偷偷的還,所以公司之代理人始於本院開庭仍指陳被告未還車等情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百鴻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開庭指稱車子九十年間或八十九年底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查,上開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僅載為租期係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起,至何時止,則並未記載,亦有切結書存卷可按(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三頁)。雖告訴代理人指稱有口頭約定一天,此被告並無意見,惟告訴代理人甲○○亦自承前二次租車約定租二天,有打電話來續約,公司有同意,被告亦有來付租金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是顯然口頭約定之期限,得因承租車輛者需要用車而延長。⑶復查,被告自承本來想多開幾天,因一時無錢付租金始拖了近二十幾天,才託
人還車,是被告雖未依口頭約定期限還車,惟被告茍有侵占、詐欺之圖,為避免遭查獲及減少損失,似無租車時以本名承租,並提供機車乙部予百鴻公司為質之可能,且被告為停止租金之繼續增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未通知百鴻公司之情形下,主動將車放置於公司門口而返還,亦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如前。是被告雖未依口頭約定期限還車,惟難即以此推認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亦早於百鴻公司提出告訴之前即將車輛返還,益徵其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侵占罪、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認明,其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