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
受處分人即乙○○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八四三五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除主文第一項「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應另行指定繳納罰鍰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七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然因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搬離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一百號前夫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才從前夫手中拿到裁決書,已超過繳納罰鍰日期,異議人並非故意不遵期繳納罰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其前夫甲○○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前夫甲○○亦到院證述:「(問:你前妻交通違規裁決書,是否你收的蓋章?)不是我簽收,是我奶奶蓋的章。」「(問:何時發現有該裁決書?)我奶奶收到,都沒有跟我講,因我上班回到家已七、八點。離婚後,我才發現到該裁決書。」、「(問:你前妻何時就沒有住在你住處?)三、四月間。後來她到新竹省立醫院住院,住到五月中旬才回來,回來之後就直接住娘家。」、「(問:何時把裁決書通知你前妻?)六月中旬,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因離婚後整理東西,才發覺有該裁決書。」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按夫妻離婚前,因感情不睦,分居兩地乃常有之事,本件裁決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異議人乙○○之前夫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一百號住處,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在卷足憑,然同月三十一日,異議人乙○○即與其前夫甲○○離婚,則異議人乙○○於該月間未與其前夫同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顯然證人甲○○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迴護異議人乙○○之嫌,應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乙○○到院辯稱:裁決書掛號寄給伊時,伊沒有收到,裁決書是寄到頭份鎮中正新村一百號伊前夫住處,伊住院住到五月十八日,出院後伊就住○○○鎮○○路○○○號伊娘家住處,伊是五月三十一日與前夫離婚,伊有違規是事實,但伊不會因一千二百元沒有去繳,監理站將裁決書送到伊前夫住處,伊才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其並不否認,然異議人乙○○並未收到本件之裁決書,自不可能於指定之期日繳納罰鍰,且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為之處分,對異議人亦不盡公平,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八四三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主文欄,除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繳納罰鍰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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