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循。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該車輛於保管場,嗣處分機關即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事實,有違規舉證相片乙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提出申訴及本件異議時,對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尚辯以係因其車輛故障而停放該處,並己掀開後車門示警,離開三分鐘左右在路邊打電話找拖吊車救援,即遭警拖吊,明顯矯枉過正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經警舉舉發並移置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信義拖吊場,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由異議人領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板警行裁字第○九一○○一七○五八號函及所附報告書、違規採證相片、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通知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全鋒公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拖吊上開車輛,此亦有全鋒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全字第九一○六○○一號函可佐。是以異議人實係遲至警舉發拖吊後三小時始電召拖吊公司救援,非如其所辯係為電請拖吊公司拖吊而離開三分鐘即遭拖吊;且其當時既係通知全鋒公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信義拖吊場隔鄰)拖吊上開車輛,並非要求至原停車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拖吊,尤難認其係在離開該車至路邊打電話通知拖吊公司時遭警舉發。故異議人所為置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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