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機動計息(起訴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減碼百分之零點九四,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分三六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且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本息,茲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乙份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乙份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乙份為證,應認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馬碧霞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四、八三0、三五二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七點七│⒓⒛│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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