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
送被告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肆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得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大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書立借據五紙暨授信約定書四紙,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綠大地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四十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時,即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為證。
三、被告丁○○、丙○○、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綠大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額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為證。
四、詎被告附表三編號二之美金借款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叄、證據: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保證書一紙、信用狀融資單一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六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保證書一紙、信用狀融資單一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六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三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幣部分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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