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在馬來西亞經商,兩造經親友介紹認識,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臺前往馬來西亞,推拒原告同行,原告發覺事有蹊蹺,自行前往馬來西亞探視,始知被告在當地負債累累,並避不見面,原告嗣因簽證到期不得不返臺,迄今被告未曾聯絡,杳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護照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二份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新婚未久,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離台前往馬來西亞經商,隨即失去聯絡,原告曾前往馬來西亞找尋,惟被告有意走避,迄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 沈思宏 即原告之子到庭陳證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三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入境台灣,然竟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