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建國新村市場,飲入臺灣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巷欲左轉進入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未讓直行光興路之車輛先通行,即逕行左轉入光興路,適時對向沿光興路由一江橋往竹子坑方向正有機車乙部駛來,為閃躲該機車,亦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距,而在光興路一0六六號前,碰撞同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嗣於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四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之陳述,對其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建國新村市場,飲入臺灣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欲左轉進入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而在光興路一0六六號前,碰撞同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後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不能駕駛之情形;其所以出入車門困難,是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到工地工作時,不小心跌斷右腿所致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嗣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四九毫克一節,此有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憲隆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陳情節相符,且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四九毫克,已有違上開規定,且又係駕車碰撞同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被告顯然於駕車肇事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因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