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永銘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九十年七月間,騎至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樂巷三號住處,懸掛LNF─46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25cc.)係屬贓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 謝秀鳳 所有,交由乙○○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巷三弄五十二之四號前遭竊;LNF─462號車牌係 李安挺 (已歿)於不詳時地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永銘」購買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甲○○搭載不知情之 陳俊安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綽號「永銘」(音譯)之人購買前述機車,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道是贓車,當時是用二萬元向綽號「永銘」之人買的,先給他四千五百元當訂金,原本約定過幾天即辦理過戶,但是要辦過戶時找不到「永銘」云云。惟查,LNF─462號車牌原係李安挺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則係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巷三弄五十二之四號前遭竊,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向綽號「永銘」之人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原係辯稱伊係以二千元向綽號「永銘」之人購買前開機車,而依前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該機車係0000年份,排氣量125cc.之重型機車,被告竟以與該車價值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難認其對該車於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再者,收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坦承購車時,並未向「永銘」要求出示車籍資料,於購買後亦未要求「永銘」交付機車行照,又不知該「永銘」之真實姓名、年籍,衡諸常情,更足認被告購買時應可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辯詞,改稱其係以二萬元購買該機車,先付四千五百元訂金,原本約定過幾天即辦理過戶,但是要辦過戶時找不到「永銘」云云,非但悖於常情,且更足認其所言均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便利,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代步,增加被害人尋回該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