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毀損大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大偉書局」及房屋內部相連接之太平路三O一號「新新漫畫書店」(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新漫畫書店」內由租書者所質押而為書店負責人乙○○保管之身分證十二張、駕駛執照七十四張及學生證一張,得手後,甫離開房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毀損大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大偉書局」及「新新漫畫書店」,並取走前開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七月二十八日當天要到大陸結婚,所以要拿回其質押的身分證,因為記錯出國的時間,才臨時到書店要取回身分證,又其未帶手電筒,才將所有的證件帶走,準備拿到有燈光的地方再找其身分證,其並非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書店經營時間為何?)最晚十一點半會關門」、「(書店內有無照明設備?)有的」、「(開關設在何處?)在書局門進去的旁邊」等語,足見被害人經營之書店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前即已關門,被告卻於深夜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毀損大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書店,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且縱使被告係要取回其身分證,該書店內之照明設備已足供其使用並辨明其身分證之所在,殊無全數取走該書店內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必要。況被告之職業為保全人員,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則其欲查知該書店內之照明等設備所在,應非難事;且其對於在深夜時分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理當瞭解其敏感性及嚴重性,卻仍擅自侵
入前開書店並將所有證件取走,顯然其當有竊盜之意圖,允無疑義。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護照及台胞證查明屬實,惟尚無從證明其本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亦無從證明其侵入前開書店,僅係為取回其身分證以供出國之用,是前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