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拾參台、撲克牌伍台、彈珠參台、魔術方塊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鄉○○路○○○號設立尚樂遊藝場,擔任負責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三台、撲克五台、彈珠三台、魔術方塊二台供不特定人操作把玩,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女子 蔡明慈 於該遊藝場工作,既非情勢緊急,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命蔡明慈每天自十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單獨一人在該遊藝場負責櫃檯會計及店員之工作,且未提供蔡明慈宿舍居住,亦無交通工具接送蔡明慈上下班,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廿三時三十分前往臨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慈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廿三時三十分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一幅、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腦報表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三台、撲克五台、彈珠三台、魔術方塊二台,係被告所有,而為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