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 廖英桂 、丙○○、甲○○○等為互助會員,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四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詎乙○○因經濟困難,竟起歹念,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每月一次連續十次,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偽造會員 李錦文阮慶堂 、甲○○○、 黃漢秋司憶文許麗雪蔡榮豐 、陳阿月等人之署名之互助會標單,並持以冒標互助會款,計冒標互助會員李錦文(二會)、阮慶堂、甲○○○、黃漢秋、司憶文(二會)、許麗雪、蔡榮豐、陳阿月等人之會款,其他會員不疑有詐,仍如數交付會款予乙○○,金額前後共計四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錦文等人及其他會員。嗣於九十年四月間,丁○○標得會款,乙○○以支票支付之會金經提示退票,始為 廖女 等人查獲。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偵查中分別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會單、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連續冒標互助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計冒標十次,得款金額達四百餘萬元,情節非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對標取會款願分期償還,此有協議書四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犯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李錦文等人署押標單,標後即予丟棄,已不存在,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偽造署押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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