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竟未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知改過,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約每天二次,將第一級海洛因少許置於針筒中,再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始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乙只。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素卿 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本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六七五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