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王國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墩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南屯路二段一六九號前欲靠邊停車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未靠右即驟然減速,適甲○○所騎乘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甲○○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尚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徵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輕機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二份附卷可按(前開二件鑑定意見中,於論述肇事主、次因時,尚有不同意見,惟本院參酌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肇事者所做之陳述紀錄,被告自陳:我要路邊停車打方向燈,慢慢轉入慢車道,我轉入時看被害人機車騎很快過來,我不敢再往右靠,趕快停住,停住時遭機車自後追撞等情,被告駕車顯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此部分肇事責任之論述應以覆議意見書者為可採,附此說明),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記載被告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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