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或前三日內、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中觀護人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可能是服用其妻之提神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觀護人先後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測報告書共三紙存卷可佐;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於前開定期採尿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方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告於何時、何地服用何種藥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採尿送驗)部分,及漏未起訴(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鑑定書附於起訴之偵查卷中)部分,與起訴事實(九十年五月三日採尿送驗),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匿飾所為、尚無悔意,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