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魏筠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自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左轉美村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魏筠蓁貿然左轉,造成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魏筠蓁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致魏筠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魏筠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嚴重腦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損傷,引發右側肢無力之永久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丙○○嗣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未影響開車之注意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魏筠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明秀醫字第九0一三四0號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為憑,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調解書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碰撞由魏筠蓁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致魏筠蓁、及機車附載之乘客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魏筠蓁部分,前已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