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以等值中央銀行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六.六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後兩造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年利率調整為按原告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0.0一,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又本件借款自借款日起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各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變更借據利率條款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六.六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後兩造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利率調整為按原告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0.0一,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件自借款日起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各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變更借據利率條款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九萬元,於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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