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九、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龍井鄉朋友住處等地,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分別經警通知及攔查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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