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O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謀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用以向車主恐嚇取財,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由丙○○持乙○○因委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遺留之車鑰匙,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丙○○、甲○○並打算利用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男子寄放在丙○○處之 詹孟儒 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即自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前後五次,輪流打公用電話向乙○○恐嚇稱: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前開詹孟儒帳戶,便要將其車丟到大肚山等語,致 黃清棋 心生畏懼,其中丙○○打了四通恐嚇電話,甲○○則打了一通恐嚇電話。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丙○○、甲○○正在台中市○○街○○○號公用電話亭打電話向乙○○勒贖時,為據報之警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開詹孟儒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資佐證。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一輛,並向被害人勒贖六萬元,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均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詹孟儒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既係綽號「阿發」之男子寄放在被告丙○○處,自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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