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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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西屯區大河里大河一巷一之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加美娜水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甲○○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西屯區大河里大河一巷一之二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甲○○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上旬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出戒治所後,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上旬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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