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韓宛 諭」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其妹 韓宛諭 之託,代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手續,當天甲○○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辦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惟甲○○因其妹韓宛諭體質不佳,日曬後容易過敏,為省去韓宛諭再親自前去辦理之不便,竟以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在該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韓宛諭之名,而持向該所申請,足以生損於韓宛諭本人及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將該件申請書送請台中縣警察局戶口課核對口卡,查覺照片有異,經再比對該所檔案中韓宛諭申請改名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之簽名,發覺不符,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受其妹之託,代辦補發國民身分證,明知應由韓宛諭親自前去辦理,為免其體質不佳,復須親自往返之累,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韓宛諭之名,持以申請等事實,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卷附之台中縣太平巿戶政事務所受理經過說明書、該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韓宛諭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相符,足見其自白屬實,得為證據。又該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此有被告及其妹韓宛諭之口卡片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張可資比對。而被告以本人之照片權充韓宛諭,又偽造其署押,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中縣太平巿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韓宛諭之國民身分證,顯足以生損於韓宛諭本人及該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職業,素行良好,為省去其妹煩累,貪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味求便,誤涉法網,而深感悔悟之情,亦見前述,經本案之審理後,相信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沒收物名稱名義人出處備考署押一枚韓宛諭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填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0二二五號卷第十內之申請人欄四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