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酒醉駕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鹿茸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北勢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之狀態,猶貿然闖越路口,且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來之狀況,致一時避煞不及,碰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使乙○○受有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九三g%(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飲用鹿茸酒,祇是喝保力達,亦未影響開車之注意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確於駕車前飲用鹿茸酒一節,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而其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九三g%(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超過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甚多,復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堪認被告酒醉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並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復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碰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使乙○○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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