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將在彰化縣二水鄉之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中之臨時鋼便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原告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依契約約定,在上開便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俟上開便橋拆除後給付。因上開承攬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已給付上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充作鋼便橋搭建完成之工程款。又兩造契約約定該鋼便橋之使用期間僅為十二個月,因被告之其他工程有所延誤,乃要求原告延後拆除該鋼便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颱風來襲,造成上開鋼便橋主要部分遭洪水沖毀,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初將上開鋼便橋全部拆除,並將所有材料載離工地現場,則依契約約定,原告業已履行契約所規定之義務。
(二)因上開總工程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且被告亦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約定在上開鋼便橋使用期間後拆除上開鋼便橋,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兩造訂有合約、該鋼便橋業已拆除及尚有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然該鋼便橋有投保,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鋼便橋遭毀損之保險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將在彰化縣二水鄉之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中之臨時鋼便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原告承攬,總工程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依契約約定,在上開便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俟上開便橋拆除後給付。因上開承攬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已給付上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充作鋼便橋搭建完成之工程款。又兩造契約約定該鋼便橋之使用期間僅為十二個月,因被告之其他工程有所延誤,乃要求原告延後拆除該鋼便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颱風來襲,造成上開鋼便橋主要部分遭洪水沖毀,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初將上開鋼便橋全部拆除,並將所有材料載離工地現場,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等語;被告則以因該鋼便橋有投保,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鋼便橋因毀損所理賠之保險金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將在彰化縣二水鄉之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中之臨時鋼便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原告承攬,總工程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依契約約定,在上開便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俟上開便橋拆除後給付,又上開承攬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並已給付上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充作鋼便橋搭建完成之工程款,而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鋼便橋之使用期間僅為十二個月,因上開鋼便橋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全部拆除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被告所郵寄之存證信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鋼便橋因風災所理賠之保險金云云,然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僅依約搭建鋼便橋供被告使用,該鋼便橋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觀之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自明,又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該鋼便橋因損害所應理賠之保險金應歸屬何方所有,是不論該鋼便橋因風災後毀損是否受曾有理賠,均與本件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款無涉,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工程款尾款與鋼便橋因風災所造成之損害無關等語,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拆除上開鋼便橋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