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外號「 小偉 」之男子所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非「小偉」所有(該卡原所有人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丟棄該卡,為「小偉」之人拾得而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末某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向「小偉」購買該行動電話SIM卡,購得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 邱信文 、 張雅雯 、 朱曜良 及其他朋友,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而對於非真正客戶甲○○提供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而詐得免付費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總計新台幣79759元。後因乙○○接獲遠傳公司之帳單發覺有異,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及遠傳公司所檢送之欠費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末某日向「小偉」購得上開卡片,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盜用卡片撥打電話,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為止,是上開欠費資料中所列八十九年八月之欠費新台幣99元即非被告盜撥所獲之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小偉」所持有之上開卡片係贓物,猶予購買使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上開卡片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剪斷後丟棄在其家中之垃圾桶內,此業據乙○○於警訊中供明,是該「小偉」拾獲並不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所持有之該卡片非屬贓物,被告雖予購買,也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而此部份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