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逾二十餘年,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人,婚後初尚和睦,因被告嗜飲杯中物又每飲必醉甘休,實令原告原告厭惡而常有勃谿,每當規勸被告勿常飲酒有害身體時,即遭被告怒言辱罵,以往原告念及子女尚年幼而一再隱忍,每逢被告酒醉後,除一人獨自清理被告酒後所搗毀之傢具外,亦僅能掩鼻而泣,根本毫無他法可制,本期被告能有所改,詎二十年間被告非惟未有改酗酒之惡習,更終日遊手好閒,且每日藉酒裝瘋,時而酒後隨地而睡、隨地便溺,更數度持菜刀等足以傷人之器具要脅原告不得阻止被告飲酒或拒絕被告之需索。被告長久如此,除使二造間之婚姻和諧產生有嚴重之障礙外,原告更因被告長久如此之行徑,在鄰居間遭受譏諷,其身體、精神上所受之傷害,更不待言,且早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片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淑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二十餘年來,因被告嗜飲杯中物又每飲必醉甘休,令原告厭惡而常有勃谿,每當規勸被告勿常飲酒有害身體時,即遭被告怒言辱罵,更終日遊手好閒,且每日藉酒裝瘋,時而酒後隨地而睡、隨地便溺,更數度持菜刀等足以傷人之器具要脅原告不得阻止被告飲酒或拒絕被告需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二造子女曾淑惠到場證述:「從小有記憶以來,爸爸就是這樣,他可以少者連續一個禮拜,多者一、二十天都喝酒,除了睡覺外就是喝酒,並且常常叫我們半夜起來罰站,現在喝酒情況更嚴重,晚上會一直對著我們家人講話,導致我們隔天無法上班,受到精神虐待,家裡原來開有自助餐店,因爸爸喝酒就收起來了。
每次都這樣喝酒後導致媽媽離家,酒醒後找到媽媽,媽媽給他機會,不久又固態復萌。」屬實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又酒精過量足以麻醉人之神精,使其行為不受大腦控制,常有逸脫輕佻之行為發生,容易做出有異於常人之事,如長期酗酒,更足以傷害身體,對於家庭生活經營或工作之維持傷害甚大,而使共同生活之家人在日常生活上或親友間抬不起頭,為一般人所得知之事,對共同生活之配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造成危害,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婚後酗酒成習,不是睡覺就是喝酒,其酗酒情形,少者連續一週,多者一、二十天均喝酒,且常有半夜叫家人起來罰站情事,現甚而晚上會一直對家人講話,導致家人翌日無法上班,家中原開之自助餐店,亦因其酗酒而收起來,並使其子女曾淑惠生有憂鬱症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曾淑惠到庭證述屬實,有如前述,應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動搖,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旨趣,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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