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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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六萬二千四百六
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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