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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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春蘭
蔡海關
被 告 舉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舉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美
保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20日
,票號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5,000元,付款人為
台北北門郵局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提
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
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