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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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於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共計尚積欠四萬零八百
五十八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一○○元
合計一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