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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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自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並自每月二
十五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十條)。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利息四千
零二十九元,總計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表及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