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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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趙翠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
內及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之期限內,依被告設
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款
項,屆期時,被告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倘期限屆
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並約定借款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共計尚積欠49,245元,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10日起
至9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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