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
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嗣後
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叁仟捌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3530元+登報費315元=3845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