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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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乙○○○住臺中
  送達代收人  陳莉鴦  律師
  相 對 人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雄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二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
拾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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