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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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
支票帳號為一二一八之一號,支票號碼為SI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六千元,並經被告丁○○、丙○○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即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屢經追索無效,未獲付
款,為此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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