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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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二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李麗芳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潔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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