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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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利息則
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
款週期,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數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同意於遲延
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款,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及提領費用一
百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請求之前開金額,因週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