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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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分三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
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叁仟肆佰貳拾元(訴訟費用2870元+登報費550元=342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