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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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被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4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9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貸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開發保證函,約定如婆婆媽媽公司未完全履行,由原告墊付一切款項,利息按墊付時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於113年11月19日請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代婆婆媽媽公司墊付297萬4213元,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如數墊付,婆婆媽媽公司之履約保證於114年1月25日屆期,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婆婆媽媽公司迄今尚欠原告297萬4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信旗、徐語婕為系爭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保證函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函、匯款傳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婆婆媽媽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信旗、徐語婕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59萬4843元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2%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237萬937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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