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7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巷與○○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倒車
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周○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後方,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於保險
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盟益公司修理費用4萬710元(含零件1萬3,024元、
烤漆1萬8,614元、板金9,072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
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盟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考量本件事故雙
方均有過失,是以修理費用4萬710元之70%即2萬8,497
元【計算式:40,710×(1-30%)=28,947】為請求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肇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後
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盟益公司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萬710元
,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盟益公司等情,另據理賠資
料、車籍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需費4萬710元,其中零件1萬3,024元、烤漆1萬8,
614元、板金9,072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汎德汽車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4日,已使用超過4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為2萬9,243元(計算式:1,557+18,614+9,072=29,
24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而肇事,並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
注意系爭車輛而謹慎緩慢倒退,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
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周○瑢自承將系爭車輛臨
停於系爭肇事地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屬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
至48頁、第49至50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公司之
受僱人周○瑢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而周○瑢為○○公司所雇用,亦
應承受其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
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公司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
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3.承上,於扣除盟益公司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盟益公
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70元(計算式:29,243×
(1-30%)=20,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盟益公司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
理算書(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
附卷可參,又○○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47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2萬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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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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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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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3,024×0.369=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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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24-4,806=8,218│
├────────┼───────────────┤
│第2年折舊值│8,218×0.369=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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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8,218-3,032=5,186│
├────────┼───────────────┤
│第3年折舊值│5,186×0.369=1,91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6-1,914=3,272│
├────────┼───────────────┤
│第4年折舊值│3,272×0.369=1,20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72-1,207=2,065│
├────────┼───────────────┤
│第5年折舊值│2,065×0.369×(8/12)=50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65-508=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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